江苏省东海县农民王某承租了江苏省国营农场沭阳县青伊湖农场下坊分场谢湾复垦区土地27.6亩,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08年4月至2011年9月底止。在2008年7月至2009年10月间,王某没有征得该分场场长的同意,不顾场民反对,用挖掘机将其承租土地上的粘土挖出卖给他人,遭到分场场长及村民制止后,即在夜间挖土私卖。经勘查,被其挖土破坏的耕地面积约9亩,盗挖粘土4770立方,取土深度达1.5至1.7米,造成该段土地无法种植,王某获利3700元。场长在阻止无效情况下,向公安机关举报。经鉴定,该土方价值19078元。
案发后,王某退出非法所得及土地损失共计1.9万元。侦查机关以王某构成盗窃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盗窃罪要求对其财物非法占有,而王某在土地租赁的期限内对土地是合法占有的,因此王某对自己合法占有的财物粘土私自挖卖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针对该案中有人提出,王某构成非法占用耕地罪的问题,检察官指出,根据刑法规定,非法占用耕地罪也要求“非法占有行为”,故王某也不构成非法占有耕地罪。最终,检察机关对王某做出不起诉处理,建议相关行政机关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虽然王某的行为最终没有被认定为是犯罪,但王某利用其通过租赁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及时对土地进行耕种,而是深挖粘土出卖,对耕地造成了严重破坏,影响耕地的复垦与种植,其行为也是违法的,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规定,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我国土地管理法第36条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并在该法第74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法第75条还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办案检察官提醒大家,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对粘土和砂石的需求量也与日俱增,因粘土和砂石是不可再生性资源,故其日渐成为稀缺物资,少数人受利益驱动,在其承包或租赁的土地上私挖砂土非法牟利,该类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其违反了土地管理的相关法规,也应受到行政处罚。